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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计划新建改建居住区应配套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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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网2017-05-23

5月22日,纳入2017年东莞市规章立法计划3个项目之一的《东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办法》提出,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应办成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开发商可以将配套教育设施的有关情况写进房屋预售合同或现售合同中。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虚假宣传购买房屋可赠送学位等内容。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根据《办法》,东莞各镇(街、园区)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城镇化发展水平等因素,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报送市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镇(街、园区)编制或者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定与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不相符的,该控规不予通过。控规中有关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划安排一经生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先行修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再按照控规的编制程序对控规进行修改。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周边区域的规划与建设,不得影响师生健康,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现有或者规划配套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教育用地调整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市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根据保障教育用地需求的原则,补偿不少于原有面积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

配套教育设施启用后不得闲置或挪作他用

《办法》提出,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应当办成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这些配套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开发商建设完成后,应当无偿将配套教育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移交镇(街、园区),不得转让他人,或者进行分割、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

由开发商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第一期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配套教育设施未与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的,或者建设不符合相关建设设计规划和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启用后,应当按照教育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

■焦点关注

开发商未建设配套教育设施

将入信用“黑名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要求的居住区项目,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此外,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开发商应当在进行房屋销售时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等有关情况张贴在预售现场或者现售现场,接受公众监督。值得一提的是,《办法》规定,开发商可以将配套教育设施的有关情况写进房屋预售合同或现售合同中,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虚假宣传购买房屋可赠送学位等内容。

开发商如果未按照《办法》规定建设与移交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接受相关行政处罚的,由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不仅如此,在申报其他开发项目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街、园区)也将不予支持。

东莞市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等工作,完善教育设施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满足常住适龄人口入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改建居住区,包括新建、改建的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建设单位,包括商品房小区开发企业、履行保障性住房小区建设责任的组织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及时移交、公益办学的原则,办成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

第四条【政府与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落实。

市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并建立健全执法合作、信息共享等部门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安监、城管、工商、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职责,主动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教育督导】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等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工作内容,并建立健全配套教育设施工作专项公示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六条【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城镇化发展水平等因素,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义务主体、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设置标准与建设进度等提出明确要求。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具体要求,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征求意见】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评估与修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对有缺陷或者不适应发展需要的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进行修改,并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报批与备案。

第九条【规划的衔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其中落实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对基础教育设施用地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审要求】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编制或者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定与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不相符的,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予通过。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划安排一经生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先行修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配套教育设施土地来源】

新建、改建居住区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与该居住区项目用地一并划拨。

新建、改建居住区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与该居住区项目用地一并出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评估土地出让价格时可以考虑配套教育设施的土地成本因素予以优惠。

第十二条【规划条件与出让条件要求】

对于需要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包含相关教育设施的配建要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土地出让时,应当将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以及市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建设位置、移交条件、移交时间等方面提出的要求,在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中作为出让条件对外公告。

第十三条【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标准和服务人口规模】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标准和服务人口规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

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需要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市土地储备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前与居住区建设单位签订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作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条件。

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应当对配套教育设施权属、居住区建设单位所须履行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与移交义务作出约定。拟出让的项目土地不具备单独建设配套教育设施条件,但确实需要配套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应当约定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筹实施相关教育设施的整合建设,由居住区建设单位承担相关建设费用,并明确具体金额以及居住区建设单位将相关建设费用缴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指定专户的时间要求。

第十五条【配套教育设施周边区域要求】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周边区域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师生健康,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禁止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与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规划配套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教育用地调整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市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保障教育用地需求的原则,补偿不少于原有面积的配套教育设施用地。

第三章 建设与移交

第十七条【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四同步】

由居住区建设单位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第一期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动态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

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的规定。

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变更】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配套教育设施的内容需要确需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对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确需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变更前以变更公示、签名等方式征求已售房屋购房人的意见,取得已售房屋购房人的同意或者与其达成补偿、赔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预售许可证核发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要求的居住区项目,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配套教育设施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建成后,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验收。

配套教育设施未与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的,或者建设不符合相关建设设计规划和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配套教育设施移交之一】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居住区建设单位建成配套教育设施后,应当无偿将配套教育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居住区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的配套教育设施转让他人,或者进行分割、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配套教育设施移交之二】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和消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设施和档案资料移交手续,并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签订移交配套教育设施协议。

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约定的交付标准外增加接收条件。移交手续完成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办学,市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禁止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途】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启用后,应当按照教育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正常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相关费用及安全责任分配】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前所产生的建设等费用与相关安全责任,以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与相关维修费用,由居住区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确权费用,以及移交后的装修施工、日常管理运营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与相关安全责任,由接收配套教育设施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承担。

前两款内容在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中另有约定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建设单位的告知义务】

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房屋销售时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等有关情况张贴在预售现场或者现售现场,接受公众监督。

居住区建设单位可以将配套教育设施的有关情况写进房屋预售合同或现售合同中,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虚假宣传购买房屋可赠送学位等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与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未将经批准的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二)未落实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相关规定的;

(三)对需要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未按照规定提出规划条件或者出让条件的;

(四)将居住区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同意他人占用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性质或者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途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同意居住区建设单位变更包含配套教育设施内容在内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七)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和移交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房屋预售、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八)未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并组织开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的;

(九)其他不履行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工作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侵占、破坏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与设施用途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占、破坏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擅自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性质或者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收缴违法收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居住区建设单位行政责任】

居住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该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

(二)所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不符合建设不符合相关建设设计规划和标准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费用的;

(四)不按照相关规定移交配套教育设施的;

(五)销售房屋虚假宣传购买房屋可赠送学位等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居住区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与移交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接受相关行政处罚的,由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有上款情形的居住区建设单位申报其他开发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居住区建设单位民事责任】

对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时移交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教育设施等违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要求居住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套教育设施】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教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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